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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关于印发《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来源: 日期:2017-11-22 10:11:00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关于印发《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等办法的通知




泰水政字20179

 

 

局机关各科室站、局属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1026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渔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水利渔业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泰安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的审核、确认、公示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局机关及局属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清单;

(二)局机关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三)局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局机关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事项信息清单。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水利渔业行政执法信息应在泰安水利信息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条   局机关各科室站、局属各单位应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5日内将行政执法信息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查,局政策法规科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局领导呈批后,由局办公室在泰安水利信息网站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因执法依据变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八条 局机关各科室站、局属各单位在向政策法规科报送行政执法信息时,应填写《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行政执法信息审查单》(一式两份),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纳入法制监督考核内容,每半年开展一次监督考核,如发现未报送或报送不及时、审查不符合规定、公示不及时等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行政执法信息审查单》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行政执法信息审查单

 

行政执法信息事项

 

 

报送科室、单位及工作人员签字

 

                               

政策法规科工作

人员签字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泰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渔业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分为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方式。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泰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局机关建立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平台,为执法人员配备移动执法终端,平台、终端的运行、管理由水政监察支队负责。

移动执法终端只能用于行政执法工作使用,如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对责任人员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执法人员从事水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收费、处罚、强制活动外出时,必须佩戴移动执法终端,并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至本部门专用存储器。水政监察支队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七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水政监察支队负责查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应当配带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第九条  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审查表》,并连同《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局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需集体讨论的,经集体讨论后由局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条 行政征收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征收通知材料、催收通知材料;

(二)收取情况及入库凭证(或复印件)等征收结果确认材料;

(三)对逾期缴纳的当事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相关情况、结果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五)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案源登记相关材料,如举报材料、抽查计划、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

(二)审批意见或审批立案材料。

(三)随机选定执法人员、检查对象的证明材料。

(四)检查通知书或者笔录。

(五)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

(六)依法由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名的提取物品原件、资料原件清单。物品资料返还当事人的证明材料(如签收等)。

(七)回避申请与决定、变更检查人员或时间、延长检查时限、检查中止或终结(指无法继续检查,不同于检查完毕)等程序性事项证明材料。

(八)检查报告。如涉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转为行政处罚程序或依法移交,并做好相关记录。

(九)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十)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泰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下列事项:

(一)所有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标准:

1、查封、扣押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 平方米以上或者价值5 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2、查封、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价值20 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3、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4、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决定;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强制决定。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标准:

1、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2、需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的行

政许可决定;

3、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4、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5、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

决定;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

政许可决定。

(四)重大行政征收决定标准:

1、涉及10 人以上的行政征收决定;

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被征收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征收决定;

3、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决定;

4、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

决定;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

政征收决定。

第七条  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应在作出决定前,报送局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报送局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需要征求其他业务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征求意见;需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进行法制审核,由承办科室(单位)提交集体讨论;需听证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局政策法规科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不需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需在处罚告知书送达前报送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依据、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评估、鉴定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书文本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三)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局政策法规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提交。承办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条 法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全面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三)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齐备、准确,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等救济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七)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公正;

(八)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是否恰当;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十)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向当事人、执法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听取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还可以会同执法单位深入调查取证。

案情复杂、疑难、争议、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收到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材料不齐全的,可以限期承办科室(单位)补充,逾期不补充的,予以退回。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政策法规科审核后要求限期补正的,承办科室(单位)补正材料后可以再次申请法制审核,法制审核的期限重新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资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作出限期补正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不能成立、滥用职权等情形的,作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核意见;

(六)对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八)其他依法处理的意见。

第十四条  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存入行政执法案卷,一份留存归档。承办科室(单位)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承办科室(单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审一次。经复审,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提请局机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分管行政执法负责人主持,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和法制科室、承办科室(单位)负责人及具体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集体讨论形成决定时,一般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允许保留不同意见。必要时,由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局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或者案件承办科室(单位)负责人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立案依据、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说明理由、存在的问题或者分歧意见等。

(二)参加讨论人员针对讨论内容独立地发表自己的意见。

(三)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综合讨论意见,作出集体讨论结论。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限;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决定内容是否恰当,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是否符合本系统行政裁量权执行标准;

(六)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意见,报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及时整改;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继续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承办单位及时纠正;

(五)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行政转刑事处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情况。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写明违法主体及违法行为);

(二)讨论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和记录人姓名;

(四)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记录人员由案件承办人担任负责记录;并由各发言人签字确认,归入案卷。

第二十三条  经过集体讨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行政执法决定书由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