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 目 | 内 容 |
1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2 |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8、49条 |
3 | 处罚对象及范围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4 | 处罚程序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作出决定—送达—执行 |
5 | 处罚措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7日内恢复原状,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处以下罚款:对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1-5万立方米的,处3万元罚款;5-10万立方米的,处4万元罚款;10-20万立方米的,处5万元罚款;20-30万立方米的,处6万元罚款;30-40万立方米的,处7万元罚款;40-50万立方米的,处8万元罚款;50-60万立方米的,处9万元罚款;6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6 | 执法主体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7 | 联系电话 | 0538—8567721 |
8 | 传真号码 | 0538—8567721 |
9 | 电子邮箱 | taszwm@163.com |
10 | 监督电话 | 0538—8567709 |
11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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